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4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Hsieh抗告人即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 謝諒獲 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抗告意旨略以:依卷內訴訟資料,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均應迴避,是本件原審應移由本院臺南高分院或其他分院審理,並指定抗告人等同意之律師為辯護人後,為再審裁定,詎原審逕裁定駁回,其裁定當然違背法令及影響裁判,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並由本院轄區外之地院進行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由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3款、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略以:
⒈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抗告人謝諒獲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認定抗告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案之受判決人僅為抗告人謝諒獲1人,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依前開規定,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從而此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⒉抗告人謝諒獲部分:
⑴抗告人謝諒獲所提之再審理由,迭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
再字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可資佐證,抗告人謝諒獲再以同一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亦屬不合。
⑵聲請人所指臺北地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經核非
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無從聲請再審。⑶綜上,抗告人謝諒獲所提本件聲請,有如前述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⒊因認抗告人等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乃駁回其等再審之聲
請等旨。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等上揭抗告意旨,核與本件是否合於聲請再審事由之
認定無涉,亦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顯非再審程序所應審酌,抗告人等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