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3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民國93年8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62萬元,及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23日無條件支付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地:台中市○○○
市○○區○○路二段60-8號8F-3)」、「自發票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利息。」、「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詎於屆
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149,537元,
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票面餘
款149,537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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