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振達人事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振達人事開發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振達人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振達公司)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以甲○○為代表人之法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媒介外籍勞工從事幫傭、看護工等工作。振達公司前因受僱人執行業務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從事看護工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查獲,而於96年2月9日由該府以府勞行字第096003244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竟仍於5年內,由振達公司之受僱人(業務部員工) 許淑懿 (原名 許玲 )於96年9月間,明知原以 蕭家成 名義合法申請來臺之印尼籍勞工ERNIYANTI(下稱E君,核准工作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與以 葉立天 名義合法申請來臺之印尼籍勞工KASTINI(下稱K君,核准工作地點:臺北市○○區○○路4段49之5號4樓)均未辦妥轉換雇主手續,竟因
E君、K君之原雇主均對其所申請之外籍勞工不甚滿意,即未經許可,將E君、K君非法互換雇主、對調工作地點,從事照顧老人、打掃等家務。嗣於96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人員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有:(一)振達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二)證人許淑懿、蕭家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 葉王改 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證人蕭家成、E君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各1份;(四)臺北縣政府家庭類外勞業務檢查表1份;(五)振達公司雇主備忘錄、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雇主為蕭家成)、E君個人資料各1份;(六)臺中市政府96年2月9日府勞行字第0960032448號處分書暨相關資料卷宗1份;(七)振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份。
三、核被告振達公司前經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並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10萬元後,其受僱人許淑懿執行業務,於5年內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之受僱人未經許可,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已妨害我國國民就業,且間接影響社會經濟發展,及其受僱人媒介之人數僅2人、交換雇主不久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共同被告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