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 張雪麗
蘇明宏 被告 黃靜榆
黃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3日送達原告張雪麗、106年2月24日送達原告蘇明宏,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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