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瑞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瑞成(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分慣犯(
如槍砲、施用、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各審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形(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惟觀諸目前各審級法院僅針對販賣、強盜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參酌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任指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
原則為無理,惟抗告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件才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更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且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等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及高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意旨)。
㈢綜上所述,懇求鈞院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12年
度聲字第468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下簡稱附表),先後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同(100)年內犯下62次
集團詐欺犯行,而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3年5月,另就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1年2月(共3罪);附表編號4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3月(共2罪);附表編號6處有期徒刑1年1月】曾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1年2月(共18罪)、1年3月(共6罪)】曾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7罪)、1年5月(共2罪)、1年8月、1年9月】曾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1年2月】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
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73年5月,亦低於各罪已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7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3年5月)以下,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定刑原理,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
㈢又個別之定刑案件中,因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
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並無齊一標準,此乃當然之理,故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是抗告人泛指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