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沒字第4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包裝袋,其中壹袋驗餘重零點零叁柒柒公克;另壹袋驗餘重零點零柒伍捌公克;另壹袋驗餘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第1619號、第1874號、第2018號、第2035號、第206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號、第127號、第34
5號被告蔡聖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上開案件之扣案之毒品甲基非他命共計3小包(驗餘淨重為0.0377公克、於102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扣案;驗餘淨重0.0758公克、於102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扣案;驗餘淨重0.0548公克、於10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扣案),均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0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2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及10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張在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各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67、1619、1874、2018、2035、2060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1、127、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惟查,扣案上開102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第2060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案件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0377公克、於102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扣案;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758公克、於102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扣案;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548公克、於10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扣案),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2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及10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卷第59至62頁、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卷第45至46頁、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卷第49至50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小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壹袋驗餘重零點零叁柒柒公克;另壹袋驗餘重零點零柒伍捌公克;另壹袋驗餘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此滅失部分均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