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6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李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3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以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期數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江靜盈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