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21號原告 李羅美枝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被告 符榮盛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以: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依原告提出之信義房屋成交行情網頁資料,與系爭房屋區段、屋齡、建材相仿之市場價格,每坪成交價格約26.4萬元,系爭房屋為29.9坪,連同基地市價約為789萬3,600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36萬8,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2萬4,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