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02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向地主即訴外人 馮繼塗 買受坐落台北市○○段○○段518-2、557地號基地之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馮繼塗並將系爭土地所生收益等權益讓與再審原告,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在對第三人之關係,不問其為善意或惡意,均生絕對不可推翻之效力。另馮繼塗在94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中陳證,不能證明其與建商 葉松柏 協議分屋,馮繼塗將繼承文件交予建商,建商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其合建關係仍不成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153條規定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A2、3/5頁使用執照之一層平面圖中仍繪製舊有「原一層平房」,未由地主承諾「產權清楚」,因此建商不敢拆除舊有磚、木屋至今仍存在,足證建商與馮繼塗間未有合建關係,且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應依市場地租鑑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鑑定報告書重要證物,及市場地租鑑估之證物,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茲本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馮繼塗部分回溯至79年12月13日起算,原所有權人 馮櫻桃 部分自80年12月16日起算,並依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再審被告除原確定判決已判命給付新台幣(下同)33,010元外,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83,60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5266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83,606元,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擴張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12,065元,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6日起至終止使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再審原告依附表一、二金額,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馮姓、石姓等地主提供當時東園段443、441-2、438-2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為台北市○○段○○段
518、557地號)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葉松柏合建集合住宅60戶。系爭集合住宅起造人 石鑫堯 等18人即負有交付及移轉建商所應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嗣建商葉松柏將登記起造人 周連春陳雲娥 名下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售予再審被告,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用益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再審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於上開合建事宜知之甚詳,當然承繼原地主與建商間合建契約之限制,自無於事隔29年後,再依不當得利為請求。另再審原告繼受系爭土地持分而取得共有人地位,應繼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15
3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五認定:訴外人馮繼塗為 馮森 之繼承人,於馮森35年6月13日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馮森所有之應有部分權利,且不因有無辦理繼承登記而有不同,參酌馮繼塗在台北地院80重訴字第382號事件陳稱:我早就同意將55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只是他們沒有去辦,518地號土地同意移轉登記,但是要他們繳稅金,另於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中所稱:蓋房子當時我知道,建商要幫我們辦繼承才讓他蓋的,但是後來蓋好後,建商就走了,蓋好的房子,地主都分到五樓的部分,…,最後建商沒有幫我們辦理繼承,我當時沒有分到房子,我姪子他們有分到房子等語,及系爭建物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66使字第1464號使用權申請書後附之起造人名冊上將系爭完工之建築物C棟3樓及D棟5樓房屋分配予馮森之孫子 馮水河馮忠信 二人,足見馮森之繼承人馮繼塗應已同意提供土地,並曾與建商葉松柏協議後分得上開房屋甚明,則馮繼塗同意合建在先,且依合建約定取得C棟3樓及D棟5樓房屋所有權之對價,則馮繼塗於系爭集合住宅建物建築完成後,自負有將其名下土地依約定移轉登記予建商葉松柏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再審被告自葉松柏指定之人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得依其前手即建商葉松柏對於合建地主馮繼塗之約定主張非無權占有。茲再審原告自陳其向馮繼塗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已知悉其上早已存在系爭集合住宅,且曾向馮繼塗詢及土地使用狀況,則再審原告亦不得主張再審被告在系爭集合住宅內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5頁)。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馮繼塗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並由馮繼塗分得前揭房屋之協議,則馮繼塗依前揭協議本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建商葉松柏指定之人之義務,且再審原告向馮繼塗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上情,則再審被告買受集合住宅之系爭房屋,對再審原告而言,非無權占用。即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153條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及馮繼塗與建商間無合建契約存在,並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153條之錯誤云云,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已,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鑑定報告書、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855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許文昌 著土地法原理: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政策2頁、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69號判決、 謝哲勝 著土地法:土地使用1頁等件。惟前揭鑑定報告書係再審原告於96年5月3日起訴時所附證物十二,有本院調閱原審96年度訴字第5266號卷可憑(見該卷第62頁至第124頁),是該鑑定報告書既由再審原告提出並已存置原審卷宗,自無再審原告不知該鑑定報告書,現始知之者所謂發現可言。另再審原告所提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書籍節本等,均僅係法律或學者之見解或意見而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發見前揭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鑑定報告書附件八A2
、3/5頁使用執照之一層平面圖中仍繪製舊有「原一層平房」,未由地主承諾「產權清楚」,因此建商不敢拆除舊有磚、木屋至今仍存在,足證建商與馮繼塗間未有合建關係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馮繼塗另於台北地院80重訴字第382號、94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中之證言,及繼承系爭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年9月8日函文、繼承權拋棄書、66使字第1464號使用執照后附起造人名冊等,認定馮森之繼承人馮繼塗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建商葉松柏合建房屋,並曾與之協議後分得上開房屋,已如前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是前揭使用執照平面圖雖在原審已提出,且仍繪製原一層平房,惟縱經斟酌,亦難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馮繼塗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合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應依市場地租鑑估,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市場地租鑑估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係以系爭土地占用全部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之15.25%(見原審卷㈠66頁)。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送達日之93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㈠28頁)回溯五年,即自88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0月29日之期間計算。並參酌652建號房屋為系爭五層樓集合住宅之三樓,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鄰近500公尺內有日善里辦公室、臺北市立西園國民小學、公車站、托兒所、幼稚園、補習班、電腦美語學校、婦產科、診所…等,附近尚稱熱鬧,交通亦屬便利,經濟及生活機能均佳,系爭土地租金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限制下,認系爭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標準(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七),並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土地市場鑑估標準,而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或應回溯15年消滅時效云云,要有誤會。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詹文馨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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