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伯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4806元,並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4806元,並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7400元,並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其陳述略稱:被告甲○○係原告公司員工,涉嫌行竊原告公司財物,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13422號案提起公訴,另被告乙○○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併與請求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刑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已製作98年度偵字第13422號起訴書,然尚未經起訴送審,亦即仍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被告甲○○前科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部分,則經檢察官以同案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茲原告於檢察官未完成起訴程序前,先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