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化粧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瑪雪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雪兒公司)之負責人,而瑪雪兒公司所為之非法輸入行為,實係被告所為,故被告為此非法輸入行為之行為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另案被告 吳獻禎沈柏宏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小利,竟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然該條項所應沒收銷燬之物,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則所應沒收銷燬者,仍以被告所有之物為限;查本件扣案之乳霜1條,係「三宏中西藥房」經由「全諾藥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所經營之瑪雪兒公司所購入,有「三宏中西藥房」進貨單1紙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乳霜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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