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霖
鄭楷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黃冠霖之「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黃冠霖之「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等語,惟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解除委任在案,該等記載即屬贅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鈺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