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129號
原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被 告 李怡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6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即華南商
業銀行新生分行忠孝大廈辦事處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
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84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一、25萬元84.8.13QZ000000000.8.14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90元
合計3,7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