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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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4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黃怡玲
被   告  蘇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陸仟叁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肆仟肆佰叁拾玖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零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帳務管理費部分不
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曾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中,表明希望與原告協
商,並願意還錢予原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
)及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法院
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
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
旨)。是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
理由,且被告緩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延後清償
。再被告若有誠意與原告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自應與原
告聯絡,而非僅表示有解決債務之意願,卻無實際之行動。
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3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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