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陳俊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國榮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00元(依土
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之價額即為每月
租金7,500元乘以10,再乘以12,共9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9,80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
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其餘命繳
納訴訟費用之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