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師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30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師平因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曾志華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730號被告林師平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師平係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大寮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進入光明路對向車道時,適有曾志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林師平本應注意未考取大貨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大貨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考取大貨車駕駛執照,竟駕駛大貨車,且未注意左側來車,理讓曾志華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其自大貨車左前車身部位與曾志華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致曾志華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左側顏面骨骨折、雙膝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師平於警詢及│坦承未考取大貨車駕駛執照,│││偵查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大貨車向││││左迴轉時,與告訴人曾志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志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大│││於警詢之證述、偵查│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告│││中之結證│訴人騎車直行至上開路口與被││││告駕駛之大貨發生擦撞,因而││││受傷之事實。│├──┼─────────┼─────────────┤│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證明被告未考取大貨車駕駛執│││市區監理所102年8月│照之事實。│││19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㈣│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林園分局道路交通│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㈡-1各1紙│、顏面挫傷併左側顏面骨骨折│││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雙膝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交通大隊交通事故│事實。│││談話紀錄表2紙││││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⒋現場照片1份││││⒌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未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8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按,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