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728號聲請人 王月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瑞蘭 、廣明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瑞蘭、廣明寺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7年4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有記載受款人,為記名本票,惟其記載之受款人為「 蔡銹李 」而非聲請人,又因記名本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由於系爭本票上無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記載,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因之,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