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銀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林銀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三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駕,原應予重懲,惟慮及被告高職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件經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95號被告林銀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7月26日2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大興村之某雜貨店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附近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其進行酒測,依吐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銀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高心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