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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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08號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原告 謝諒 獲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祚大 等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原告 謝諒獲 、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暨其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之住居所及事務所,並補正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惟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吳祚大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9日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提出「民事(1)起訴、及聲請狀」,惟於書狀上並未記載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暨其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以及原告謝諒獲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另書狀末頁之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方式列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無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原告謝諒獲簽名或蓋章之原本,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從而,依首揭說明,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程翠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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