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03、1843、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予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所載「友應」,應予更正為「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警方執行搜索時恰為在場人(非警方執行搜所之對象),斯時警方均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1803卷第8頁、偵1843卷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貧寒(見毒偵1843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蕭彤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7年7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某不詳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6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7月20日傍晚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太陽神網咖店廁所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2之5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4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12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彤經傳未到,惟被告㈠為警於107年7月6日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7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㈡為警於107年7月22日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4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812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㈢為警於107年7月24日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67ng/ml)陰性友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37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3357)及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22日及
107年7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前者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4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812ng/ml)陽性反應,後者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67ng/ml)陰性友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37ng/ml)陽性反應,因採尿時間僅相隔2日,且檢出濃度之閾值降低,尚不排除被告此2次採尿之檢驗結果,係1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致,依法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