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64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再審被告 陳錫南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8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再審原告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乃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上開裁定業於99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於99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卷核對無訛,並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進行期間,並不知再審被告與訴
外人 張萬利 另簽訂有三紙借貸契約(即再證7、10、11號證物,下稱系爭三紙借貸契約),前揭證物實係再審原告於99年8月17日向最高法院刑事庭調閱99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刑事卷宗後始發現取得,而從上開三紙借貸契約之內容可知,訴外人張萬利係向再審被告借貸資金,而由再審原告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清償之用,訴外人張萬利並允諾再審被告選派渠配偶 廖麗芬 及同居人 林清菁 擔任再審原告之董事,則再審被告透過廖麗芬、林清菁擔任董事職務進而參與再審原告校務,必可知悉再審原告未經董事會編列預算及正當會計程序,不得開立支票;則訴外人張萬利未經再審原告董事會編列預算及正當會計程序,即命再審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收受系爭支票,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票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縱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是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三紙借貸契約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提起再審,應屬有據。
㈡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教育部88年5月24日及88年11月17日
之函文(即再證8、9,下稱系爭函文),以及89年度店簡字第67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90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再證13,下稱系爭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亦屬有據。
㈢再審原告就系爭函文並非怠於向法院提出,實係因當時不知
有系爭三紙借貸契約等重要證據存在,縱提出系爭函文亦無法律上意義及待證事實存在,倘不許再審原告於發現系爭三紙借貸契約後配合提出系爭函文以作為聲請再審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就判決結果正確性而言,顯屬過苛。況系爭函文雖於前案未提出,惟新證物如與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合用為證,可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亦得為之,是再審原告為配合系爭借貸契約提出系爭函文配合聲請再審,自屬合法。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本院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672號判決,另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得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三紙借貸契約係於兩造間之前訴訟及相關另案訴訟程序中早已出現之證據,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該契約縱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上開證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函文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訴訟程序所未提出者;系爭言詞辯論筆錄則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其亦非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不包括證人,則再審原告所提證人 林宗嵩 之證詞部分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三紙借貸契約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認已具備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此規定在促使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2.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99年8月17日向最高法院刑事庭調閱99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刑事卷後始發現系爭三紙借貸契約等語。惟查,上開刑事案件係於90年間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為張萬利、張勤、林宗嵩、再審被告陳錫南等二十餘人,經本院分案以90年度訴字第1255號案件審理,而於93年6月1日判決;因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乃分案以9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而分別於95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9日判決,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分案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第2595號審理,並同時於96年5月10日判決,其中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分以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審理,而於99年4月
16日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分案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審理,並於99年8月31日判決,全案始告確定。
而系爭三紙借貸契約,於偵查時即遭檢察官搜索、扣押,並留存於檢方所列證物92「文件資料」三冊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案件自一審審理至今已歷10年,而再審原告亦自陳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曾多次向承審法院聲請閱卷(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同頁反面),則再審原告是否確係於99年8月
17日閱卷時,始發現系爭三紙借貸契約,已非無疑。
3.縱認再審原告係於99年8月17日始發現系爭三紙借貸契約,惟上開三紙借貸契約之提出,無非係證明再審被告得透過渠配偶廖麗芬、同居人林清菁之董事職務進而知悉「再審原告未經董事會編列預算,不得開立支票」此節,而得推論再審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然觀之再審原告及其所屬景文高中與再審被告所涉訟之本院101年度簡上更二字第3號、98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38號民事訴訟,再審原告及其所屬景文高中均曾於訴訟進行中,提出與系爭三紙借貸契約相類似之借貸契約,而上開三件民事判決卻均以借貸契約雖附有以董事職位為擔保之約定,然尚不得以此即認再審被告取得支票係屬惡意或具有重大過失,乃均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即再審原告及其所屬景文高中應支付所發支票票款,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23頁、本院卷㈠第124至130頁、本院卷㈢第69頁)。而最高法院另於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內表示,非經再審原告舉證,尚不得以再審被告有指定廖麗芬、林清菁擔任再審原告之董事,即推測再審被告收受再審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時,已知悉該支票係未經正當會計程序所簽發,而進而推認再審被告係惡意執票人(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
76頁)。綜上所陳,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及本院其餘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以系爭三紙借貸契約為證提起再審,尚不生影響原判決內容之結果。
4.綜上所述,系爭三紙借貸契約之存在,是否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已有疑問;再斟酌系爭三紙借貸契約之內容,亦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則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三紙借貸契約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即屬無據。
㈡系爭函文、言詞辯論筆錄之部分:
1.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99年4月28日前,已持有系爭函文(即再證8、9),卻未向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提出系爭函文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欲以系爭函文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已與該條所定「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出系爭函文為證,依照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提出之攻防方法加以審理之法理,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函文加以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欲以系爭函文為證提起再審,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要件不符,而屬無據。
2.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言詞辯論筆錄(即再證13),然查,系爭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與本案有關者,係再審被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時自陳:「景文這些票是張萬利向我借錢時,由學校人員拿來給我。是我要求張勤及張萬利背書,2千萬的票是在我公司打電話叫學校的人送票過來,再當場背書。...我沒有在學校拿過票,都是學校開好票送過來,都是由校長林宗嵩及出納小姐送來,送來之後再當場背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背面)。而系爭言詞辯論筆錄業經再審原告提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雖自認另4紙4,000萬元支票係張萬利到伊公司向伊借款,由張萬利打電話叫學校的人送支票過來交予伊等情。惟張萬利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對外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則其交付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亦無悖於常情,自難以上訴人親自見聞上開取得另4紙4,000萬元支票之過程,遽認上訴人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見本院卷㈠第19頁背面),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亦屬無據。
㈢至於再審原告雖於102年3月13日本案準備程序期日,再次聲
請傳喚證人林宗嵩到庭作證,惟查,無論證人林宗嵩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言是否有利於再審原告,然證人林宗嵩之證詞,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要件,以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之要件均不相符,尚不得作為本案再審程序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序號│付款行│票據號碼│支票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新台幣)│││├──┼────────────┼─────┼─────┼────┼────┤│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AG0000000│1,000萬元│89/08/10│89/08/18│├──┼────────────┼─────┼─────┼────┼────┤│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AG0000000│1,000萬元│89/08/10│89/08/18│└──┴────────────┴─────┴─────┴────┴────┘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