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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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殷家鈞殷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588元,及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萬元,約定自94年
4月12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及按年以年息13%計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7萬7,5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其後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8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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