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0、785、820、1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晚間7、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
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該法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
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未排除修正後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初犯、3年後再犯)及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檢察官仍得適用該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至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
㈣縱認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屬法律漏未規定其處理程序者。基於下列理由,亦應就後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年後」、「3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
⒉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將名稱改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係採「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倘觀察、勒戒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顯見毒品條例之觀察、勒戒等處遇,係以醫療斷癮為目的,屬於較為輕緩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以代替刑罰功能。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仍本斯旨,其後歷次修正,亦無變更。由上述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觀察、勒戒等處遇,替代刑罰之功能。與直接起訴之刑罰相較,觀察、勒戒等處遇應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處遇方式至為顯然。
⒊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
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⒋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
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亦即修正後毒品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
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⒍綜上,最高法院多數庭乃採上開肯定說之見解或結論,認為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係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於88年2月10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於90年8月13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被訴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顯已逾3年,是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尚不符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追訴要件。故檢察官就本件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違背規定,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
㈡雖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107年度毒偵字第700、785、8
20、1081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
283、1493、1498、1669、1903、1922、2010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各於107年8月15日、107年12月21日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附卷可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附命戒癮治療之「本案」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規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具有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效力,而謂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或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者,即無觀察、勒戒制度之適用,則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另因施用毒品行為,2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仍不影響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方能依法追訴」此一追訴條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撤銷提案裁定意旨亦同此結論)。
㈢檢察官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
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14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程序固屬合法,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既已修正施行,情事發生變更,使法院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該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㈣再者,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尊
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宜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既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⑴被告曾為緩起訴戒癮治療,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予追訴處罰;⑵縱認不應逕予起訴,法院亦應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惟原判決之見解乃現行實務結論,且對被告較為有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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