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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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90號原告 袁士勛 被告 鍾易軒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
鄭光男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4時36分許,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與五權街口欲直行時,適原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進入凱旋二路直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左前方車頭處即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中腹部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術後併腕關節攣縮、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前額、左手、雙下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並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2,631元及看護費用15萬元,另原告之機車亦因此受損而支出修理費29,59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另原告因前述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81元,及自追加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前述醫藥費、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不爭執。然事故發生之時,係原告闖越五權街口之紅燈所造成,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反面):㈠被告於104年8月11日14時36分許,駕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與五權街口欲直行時,適原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進入凱旋二路直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左前方車頭處即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中腹部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術後併腕關節攣縮、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前額、左手、雙下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㈡對原告得請求下列費用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92,631元(含原起訴之61,519元及追加之31,112元)。
⒉看護費用15萬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支出29,590元部分不爭執,惟應計算折舊。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
㈢原告業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70,607元。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8月11日14時36分許,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五權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欲直行時,適原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進入凱旋二路直行,被告所駕汽車左前方車頭處即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中腹部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可採。惟就兩造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各自之燈號為何,則各執一詞,原告稱其通過時為綠燈,故應為被告闖越紅燈等語;被告則抗辯稱該時係黃燈等語。經查:
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現場有目擊者即證人 謝定岳 ,其於本
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作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在系爭路口看到車禍發生而報案,我當時駕駛一輛廂型車行駛於五權路口欲右轉至凱旋二路上,聽到撞擊聲時已右轉至凱旋二路,故自車上後照鏡看到事故發生,右轉時未看到原告騎乘之機車,約右轉後10秒內即聽到撞擊聲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是可知依證人上開證述,其應係行駛於原告前方不遠處。原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後方約20公尺處有一台廂型車,應是證人所開之廂型車等語,然若證人所開廂型車在其後方且欲右轉,則因原告左轉時即發生系爭車禍,則系爭車禍應係在證人右轉前或右轉當時即發生,此則與證人所稱係其在右轉後方聽到撞擊聲,其自後照鏡看到車禍現場一詞不符。考量兩方說詞,縱認原告所述其後方有一台廂型車一詞為真,亦不一定是證人所開,而證人所稱係右轉後方聽到撞擊、自後照鏡看到車禍現場之詞,較為明確,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無謊稱之必要,是應以證人此部分證詞較為可採。而就證人通過時五權街口之燈號,其先稱:「(問:你當時從五權街右轉凱旋二路的時候,你的號誌燈是紅燈還是綠燈?)我沒有印象。(問:你右轉凱旋二路的時候,你有闖紅燈嗎?)沒有。」等語(參同卷第77頁反面),惟嗣後經追問時,則稱:「(問:你剛剛說你右轉凱旋二路的時候沒有注意到燈號,但你確定你沒有闖紅燈是何意?)那也不算闖紅燈,只能說紅燈右轉,假如說有的話應該是紅燈右轉,而不是闖紅燈。」等語(參同卷第78頁反面),是其說法有所轉變。然對照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審理時,於警方、檢察官及法院詢問時,均稱其通過系爭路口時,凱旋二路係黃燈等語(參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3頁、偵卷第6頁、本件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反面);再考量證人所稱其係在系爭路口右轉至凱旋二路後,即聽到撞擊聲一節,可知在證人右轉後不久,兩造即通過該路口,若採證人所稱於五權街口右轉時五權街口為紅燈之詞,則該時凱旋路口應為綠燈,後即在被告通過時轉換為黃燈,確可與被告前述所稱相符,是可認證人後面改稱之其在五權街口上紅燈右轉一詞應為可採;況於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在面對質問有無違反法規時,迴避己身有違法或違規情事,乃情理之常,此或為證人初時在面對檢察官詢問其有無闖越紅燈時先給予否定答覆之因,然在經過追問時,方證稱自己有紅燈右轉此一違規情事,此一證詞對證人較為不利,然仍作此證述,並解釋稱其認紅燈右轉不算闖紅燈,以作為之前在檢察官詢問時作出否定答覆之原因,亦屬符合常情,自應認其證人後所改稱右轉時五權街口仍屬紅燈一節較為可信。⒉是依上述認定之三方車輛行進之次序而言,應是證人右轉
在先,嗣被告直行、原告左轉,兩造同時通過系爭路口,而證人於右轉時五權街口尚屬紅燈。再依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車禍當時我沿凱旋二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距五權街口約一輛車的距離時,凱旋二路是黃燈,當時我前方有一輛車,那輛車也是直行,那輛車開過五權街口時凱旋二路是黃燈,我就跟著他的車一起過去;我距離我前面那輛車車尾約1個或半個車身距離;我是快速通過,看到原告機車時根本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80頁反面、第90頁),可認被告於尚未通過系爭路口時,凱旋二路上之號誌燈已轉換為黃燈,又系爭路口為普通二時相號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離峰時段(9時至17時、19時至23時),第一時相凱旋二路雙向通行亮圓型綠燈85秒(含綠燈79秒、黃燈4秒、紅燈2秒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02956100號函在卷可證(參系爭刑事案件交易卷第47頁);而在速限為1小時50公里之情形下,秒速約近14公尺;又一般車輛之車長約2公尺餘,另系爭路口不計停止線約7公尺長一節,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80頁),是認在兩造通過路口時,應係在凱旋二路黃燈末段而轉換為紅燈之階段,然此時依上述之時相表,可知系爭路口尚留2秒之全紅淨空狀態,故此時五權街口仍應屬紅燈階段。原告雖主張其於通過系爭路口時,五權街口為綠燈等語,並以證人初時稱其未闖越紅燈一詞作為其論據,然證人證詞前後有變更,本院並認以之後所變更之詞較為可信一節,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另以證人前於系爭刑事案件書記官聯繫時,曾於電話中告知「當時凱旋路是綠燈」一詞(參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另辯稱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綠燈等語,然此不僅與被告前引自述之言相矛盾,且因證人於電話中陳述時,並未經明確陳述時間線,亦未經交互詰問以確認其真意,亦與其後續於刑事審理中所證有扞格,自應以其在刑事審理中經具結及交互詰問所證之詞較為可採。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
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第5項法有明定。在兩造通過路口時,凱旋二路上係黃燈末段而轉為紅燈階段、惟此時五權街口仍應係紅燈一節,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而言,其於通過路口前一段距離已注意到凱旋二路轉為黃燈,其前方亦尚有車輛,自應知系爭路口將轉為紅燈而不應通行,卻仍加速通過,自有過失,而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而支出並遭受上述必要費用及損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與有過失,是衡酌兩造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法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致其支出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業據被告不爭執如前,是此部分自屬可採。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原告因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本次車禍中損壞而支出29,950元修復費用一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6,800元、工資為13,150元一節,亦有收據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41至43頁),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計算折舊(機車出廠年月為101年5月,參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1年5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8月11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00÷(3+1)≒4,20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00-4,200)×1/3×(3+0/12)≒12,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00-12,600=4,200〕。再加計上開工資13,150元,是就機車修復費用之支出,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7,350元(計算式:4,200元+13,150元=17,350元)。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飯店業、月收入約3萬元;而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家管(參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反面、第132頁、第128頁反面),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外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狀況、後續尚要進行復建治療、工作亦因此受影響(參本院交附民卷第28至29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允適。
⒋是依上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應為671,981元〔計算式:92,631元(醫藥費)+15萬元(看護費)+1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350元(機車修理費)+40萬元(慰撫金)=671,981元。〕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80%,被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上述原告所受損害所應負之責任為134,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有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70,6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再賠償63,789元(計算式:134,396元-70,607元=63,7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89元,及自追加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6日(參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訴之追加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冠宏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2090 號判決(106.04.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 上易 字第 140 號判決(106.12.0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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