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28號聲請人 徐曜東英商怡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英商怡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80條準用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徐曜東為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茲於有限公司亦為準用,同法第11
3條、第9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外國有限公司於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首開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存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職是,聲請人誤援公司法第38
0條準用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徐曜東為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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