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4號
105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凱茹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0
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凱茹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凱茹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哥 」之成年人介紹,加入「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至高雄市家樂福愛河店置物櫃內持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放置於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置物櫃內,並約定按提領款項3%比例領取報酬。嗣由前述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暨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另由前述集團之某成年男子(下稱A男)將前述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愛河店置物櫃內,由鍾凱茹依「成哥」指示至該處取得前述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匯入後不久,隨即於高雄市區之提款機將詐得款項提出,抽取前述約定報酬後,放置於家樂福鼎山店置物櫃內,復由前述集團之另名成年男子(下稱B男)至該處取走詐得款項,供其他集團成員朋分。
二、案經 狄晉宇 、 張祐元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張正生 、 蘇善美 、 李佳靜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鍾凱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54號卷第21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就前述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並由被告至高雄市家樂福愛河店置物櫃,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另依「成哥」指示,持該提款卡至高雄市區提款機提領款項,抽取約定之金額後,將剩餘款項放置於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置物櫃內,交由前述集團成員拿取等情均坦承在卷(本院訴字第854號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狄晉宇、 徐梓恆 、張祐元、 賴彥儒 、張正生、蘇善美、李佳靜、 楊詩涵 、 黃俊淵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5至21、39至43、55至
56、67至81頁;警卷二第285至287頁;警卷六第1186至1187、1192至1193、1199至120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1、33、45、59;警卷一第140至142頁;警卷六第1190、1194、1204頁),此情應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有跟「成哥」聯繫,不知道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有3人以上云云。惟查:「成哥」曾指示被告在前述拿取提款卡、放贓款之處所,觀察是否有人前來放提款卡或領贓款,被告依照「成哥」指示留在現場觀察,都是一個男生來放提款卡,拿取詐得款項的也是一個男生,但放置提款卡者與拿取贓款者不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第854號卷第86頁),而被告所稱之「成哥」,於本案實行過程中,均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一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第855號卷第70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述依「成哥」指示拿取提款卡、放置贓款並於現場觀察等語,均與事實相符。是由被告本案參與之情形,至少可以知悉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除被告自己外,尚有「成哥」、放置提款卡至置物櫃之A男、至置物櫃拿取贓款之B男等3人,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成哥」、A男、B男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間,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額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被告既與前述實施詐騙犯行之共犯間,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故應分論併罰。
四、宣告刑酌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受有相當教育,且曾擔任護理人員,具有專業技術,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僅因護理工作壓力過大,即貪圖賺取快錢以滿足個人慾望,以前述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主要客觀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已有積極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被告個別犯罪科刑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就被告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兩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近;所參與之犯罪時間僅有2日,且於本案犯罪分工之架構中,屬較為低層、依上級指示協助取款之車手,並非實際參與策劃犯罪集團之主要人物;另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客觀犯行部分,均能坦承不諱,又主動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匯票方式將被害人因本案所遭受之損失,全數返還予被害人,返還款項遠大於本案被告本案認明可於提領款項抽取3%之犯罪所得金額,有郵政匯票、和解書、收件回執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844號卷第56至73頁),足認被告應深切反省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優於多數同類犯罪人,本院衡酌上情,認就被告所受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應足於本案達到矯治教化被告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
六、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並非核心成員,且所涉詐欺犯行係於2日內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受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詐術,陷於錯誤後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參與程度尚非至深、次數亦非甚多,犯後復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害,已如前述,足認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緩刑宣告,用啟自新。
七、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二)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成哥」聯繫實行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相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問題;本案亦無不宜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情形)。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業已按附表所示詐得款項金額,分別以和解、寄送匯票之方式,實際返還全數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郵政匯票、和解書、收件回執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844號卷第56至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是被告所受如附表所示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詐欺行為│主文│├──┼───────────────────┼───────────────┤│一│由「成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1│鍾凱茹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月29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向李佳靜佯稱:│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刑壹年貳月。│││云,致李佳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存入彰化│含SIM卡壹張)沒收。│││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二│由「成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1│鍾凱茹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月29日16時7分許,以電話向蘇善美佯稱:│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刑壹年壹月。│││操作解除云云,致蘇善美陷於錯誤,於同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16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632元至彰│含SIM卡壹張)沒收。│││銀帳戶。││├──┼───────────────────┼───────────────┤│三│由「成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1│鍾凱茹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月29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向張正生佯稱:│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因訂房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刑壹年貳月。│││解除云云,致張正生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23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彰銀帳│含SIM卡壹張)沒收。│││戶。││├──┼───────────────────┼───────────────┤│四│由「成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鍾凱茹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月3日17時許,以電話向徐梓恆佯稱:因網│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刑壹年貳月。│││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徐梓恆陷於錯誤,│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委由狄晉宇於同日19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含SIM卡壹張)沒收。│││2萬8,989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五│由「成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鍾凱茹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月3日20時許,以電話向張祐元佯稱:因網│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刑壹年。│││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張祐元陷於錯誤,│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於同日20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9,963元至│含SIM卡壹張)沒收。│││華南銀行帳戶。││├──┼───────────────────┼───────────────┤│六│由「成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鍾凱茹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月3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向賴彥儒佯稱:│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刑壹年貳月。│││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賴彥儒陷於錯│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誤,於同日20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含SIM卡壹張)沒收。│││3,012元至華南銀行帳戶。││└──┴───────────────────┴───────────────┘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