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暨包裝袋柒只(驗後淨重合計壹捌點參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2月6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7日1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所,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拘提,而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18.28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8.234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3組,並同意由員警於同日3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復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又因另案為警拘提,而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077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同意由員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其2次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搜索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681、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C0000000)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中和醫院107年2月8日、107年4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7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704-9)存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2、161、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完全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晶體7包(驗後淨重合計18.31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和醫院檢驗報告7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驗餘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01公克│驗罄│││暨其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929公克│0.925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082公克│3.07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938公克│0.934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526公克│3.522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9.807公克│9.775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81公克│0.077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總計││18.364公克│18.311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吸食器3組│├──┼─────────────┤│2│玻璃球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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