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郭○○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被告曾○○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底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租屋處,發生性行為達23次,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551號起訴在案。被告與甲○○之通姦行為、不當交往關係,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身心、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承認附表一編號5、8、10、15、16所示時間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至於甲○○製作紀錄僅為其個人記載,尚無從證明伊與甲○○間確實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伊係於104年2月、3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甲○○,斯時不知悉甲○○婚姻狀態,伊曾藉機試探,然甲○○均未正面回覆,縱甲○○育有1子,亦無從據以斷定甲○○為有配偶之人。
甲○○曾於104年3月底邀集同事4人與伊一同聚餐、於同年4月24日邀集其弟、妹及準弟媳一同與伊聚餐,並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文表示該次聚餐為家庭聚會,似認同伊為甲○○家族成員,使伊確信甲○○為無婚姻狀態,於上開聚餐後,伊固曾與甲○○於上開時間在租屋處發生性關係共5次,然斯時伊並非明知甲○○有婚姻關係,顯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伊係於104年12月中旬經甲○○告知,始知悉其有婚姻關係,自斯時起,雙方即無任何聯繫,更未再與甲○○發生性關係,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前於104年5月5日18時10分至22
時42分、104年5月25日13時10分至16時20分、104年6月17日7時55分至9時49分、104年7月14日12時56分至15時30分、104年7月24日11時37分至12時30分(即附表一編號
5、8、10、15、16所示時間),在被告左營區租屋處,發生性交行為,共5次。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為若干?被告於行為時,
是否知悉甲○○之婚姻狀態?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
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為若干?被告於行為時,
是否知悉甲○○之婚姻狀態?
1.茲依證人甲○○到庭證稱:伊確實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附表一所示手機紀錄內容中「做愛」意指性交行為,伊以手機紀錄為伊寫日記之習慣,每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就立即記錄。附表一編號4手機紀錄「5月1日:疑當日中午做愛。當天休假。」,之所以加「疑」1字,係因當下未立即記錄,事後回想5月1日有發生性交行為方始為記錄。5月1日發生性交行為時間為13時過後等語(本院卷第20至2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手機紀錄附卷可佐(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551號卷第15至22頁)。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15至18、20至23所示手機紀錄內容均明確敘及「做愛」,編號6所示手機紀錄內容則載明「第一次口交,打手槍」,編號14、19所示手機紀錄內容則記載「口交」,均足徵甲○○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細譯手機紀錄內容鉅細靡遺將時間起迄、性交行為方式,乃至當日生活細節、日常流程予以詳載,詞句尚稱通順,就日常事件經過亦能依照時序連續論述,堪信為甲○○於各次發生性交行為後,依其當時清晰記憶所為立即之記錄。況且甲○○自承此為撰寫日記之習慣,其自無需於僅供自身觀看之手機紀錄為不實記載,復其為有配偶之人,若其無謊稱自己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交行為,僅係增加自己於法庭上吐露自己隱私之痛苦及面對家人之難堪,誠無捏造編撰之必要,殊難認甲○○就附表一所示手機紀錄有事後刻意捏造編撰之動機及情事。據此證人甲○○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尤以此事關其名節,證人甲○○面對配偶、子女之際,處境尤為難堪,若無其事,何需無顧於自身婚姻、家庭之信任關係之維繫,自招不忠惡名,而坦言發生前揭性交行為?已足見其所為證述堪予採信,故甲○○與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被告租屋處,發生性交行為23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甲○○偵訊證稱:伊與被告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前,業已告知被告伊已婚等語(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157號卷第50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103年12月在beetalk蜜蜂軟體認識被告,認識被告沒多久,伊就已經告訴被告伊有老公、小孩,之後在LINE通訊軟體上亦有聊到伊家庭、老公、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0頁),足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復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地檢署10
5年度他字第6157號卷第63頁),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對話內容甲○○明確表達與其子生活互動過程,附表二編號3、5、6、7所示對話內容更清楚敘及甲○○之「老公」,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可知甲○○表示由其配偶接送其子放學,編號5、6、7所示對話內容被告更主動詢問甲○○與其配偶親密關係之細節,即甲○○與其配偶為性交行為之感受、頻率等,甚至編號5、7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尤為明確表達與甲○○配偶相互較勁之心態,益徵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方為尋問甲○○與其配偶性生活詳情。至被告以首揭情詞抗辯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依證人甲○○偵訊稱:伊曾於104年3月邀集4名同事與被告聚餐、於同年4月24日邀集 伊弟 、妹及準弟媳與被告一同聚餐,惟伊僅對弟、妹、準弟媳介紹係朋友, 故渠 等不知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157號卷第50頁),甲○○僅邀請被告與其友人、家人聚餐,但未表明兩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充其量僅為一般日常社交場合,要無被告所辯甲○○所為似認同伊為甲○○家族成員而使其確信甲○○為無婚姻狀態之情,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被告上開租屋處,發生性交行為23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所明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承前所述,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分別與甲○○為性交行為,共計23次。被告所為明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
以若干元為適當?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甲○○兩人於93年間結婚,結婚多年,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警卷第5頁反面),因被告與甲○○所為上開性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非微。又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105年申報所得約為106萬元,其名下有1棟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約為31萬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105年申報所得約為47萬元,其名下有1棟房屋、4筆土地、4筆田賦,財產總額約為324萬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5、10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痛苦、被告加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年9月26日(審訴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一:
┌─┬────────────┬─────────────┐│編│行為時點│甲○○手機紀錄內容││├──────┬─────┤(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號│日期(民國)│時間│11551號卷第15-22頁)│├─┼──────┼─────┼─────────────┤│1│104年3月24日│18時45分至│「3月24日:1845至1925。和情││││19時25分│夫在租屋處做愛。做愛後至│││││newhouse輕食館和同事聚餐。│││││當天休假。」│├─┼──────┼─────┼─────────────┤│2│104年4月17日│13時14分至│「4月17日:1314至1428。MC剛││││14時28分│過。中午做愛。當天早班。」│├─┼──────┼─────┼─────────────┤│3│104年4月24日│18時00分至│「4月24日:1800至1855至情夫││││18時55分│租屋處,做愛,外遇。1855至│││││2103帶情夫去屋頂和弟,妹聚│││││會,過家庭日。2103至2130回│││││租屋處。當天休假。」│├─┼──────┼─────┼─────────────┤│4│104年5月1日│約13時許│「5月1日:疑當日中午做愛。│││││當天休假。」│├─┼──────┼─────┼─────────────┤│5│104年5月5日│18時10分至│「5月5日:1810至2242,做愛││││22時42分│。到文化中心看舞蹈表演,然│││││後吃海鮮粥海鮮餅。當天休假│││││。」│├─┼──────┼─────┼─────────────┤│6│104年5月17日│13時09分至│「5月17日:1309至1433早班午││││14時33分│休用餐時間,MC來,第一次口│││││交,打手槍,當天早班。」│├─┼──────┼─────┼─────────────┤│7│104年5月20日│13時08分至│「5月20日:1308至1430,做愛││││14時30分│。情人節,當天休假。」│├─┼──────┼─────┼─────────────┤│8│104年5月25日│13時10分至│「5月25日:1310至1620,口交││││16時20分│做愛,第一次內射,吃事後避│││││孕藥。當天休假。」│├─┼──────┼─────┼─────────────┤│9│104年6月2日│12時56分至│「6月2日:1256至1435,做愛││││14時35分│,射的混身都是,兒子生病發│││││燒。當天休假。」│├─┼──────┼─────┼─────────────┤│10│104年6月17日│07時55分至│「6月17日:0755至0949,MC16││││09時49分│號剛過,早上送兒子上課後,│││││馬上去做愛,兒子生病發燒剛│││││過,晚班。│││││(因原6月15日約看天鵝湖,因│││││故未成行)」│├─┼──────┼─────┼─────────────┤│11│104年6月25日│13時20分│「6月25日,1320,做愛,早│││││上半天上班。」│├─┼──────┼─────┼─────────────┤│12│104年6月28日│16時10分至│「6月28日,1610至1730,做││││17時30分│愛,老公上課期末考,晚班。│││││」│├─┼──────┼─────┼─────────────┤│13│104年7月2日│20時04分至│「7月2日,2004至2251,做愛││││22時51分│,人很累手很痛,早班,去中│││││醫看手當理由。」│├─┼──────┼─────┼─────────────┤│14│104年7月13日│21時18分至│「7月13日,2118至2230,MC││││22時30分│來,口交,手很痛,早班,去│││││中醫看手當理由。」│├─┼──────┼─────┼─────────────┤│15│104年7月14日│12時56分至│「7月14日,1256至1530,做││││15時30分│愛,當天休假。」│├─┼──────┼─────┼─────────────┤│16│104年7月24日│11時37分至│「7月24日,1137至1230,做││││12時30分│愛,射到肚子都是,當天休假│││││。」│├─┼──────┼─────┼─────────────┤│17│104年8月10日│21時48分│「8月10日:2148,做愛,早班│││││,去中醫看手當理由」│├─┼──────┼─────┼─────────────┤│18│104年8月20日│20時38分至│「8月20日:2038至2212,口交││││22時12分│做愛內射,吃避孕藥。拿蛋糕│││││看手當理由,當天媽媽生日,│││││早班;情人節陪情夫。蛋糕是│││││壞的。」│├─┼──────┼─────┼─────────────┤│19│104年9月12日│12時02分│「9月12日:1202,MC來,口交│││││;當天休假,老公在家。」│├─┼──────┼─────┼─────────────┤│20│104年9月21日│21時10分至│「9月21日:2110至2257下班後││││22時57分│,口交做愛,看手當理由,早│││││班。」│├─┼──────┼─────┼─────────────┤│21│104年10月21│20時43分至│「10月21日:2043至2255,做│││日│22時55分│愛,看手當藉口,早班。」│├─┼──────┼─────┼─────────────┤│22│104年11月1日│16時10分至│「11月1日:1610至1735,晚餐││││17時35分│用餐時間,做愛,兒子生病發│││││燒,爸爸車禍住院,晚班。」│├─┼──────┼─────┼─────────────┤│23│104年11月22│13時15分至│「11月22日:1315至1430,做│││日│14時30分│愛,隔天老公生日,早班。」│└─┴──────┴─────┴─────────────┘附表二:
┌──┬────┬────────────────────┐│編號│對話時間│被告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4年5月│10:41小 睿睿 在幹嘛│││9日│10:50甲○○沒啊!看兒子寫評量下午去走││││走,腳不舒服就要休息別逞強│├──┼────┼────────────────────┤│2│104年5月│16:16甲○○待會要接兒子下課回家│││11日││├──┼────┼────────────────────┤│3│104年5月│16:20 小睿睿 休息了唷│││12日│16:20甲○○對啊││││16:21小睿睿你等一下不就還要去帶小孩?││││16:24甲○○今天不用││││16:25小睿睿是喔││││16:25小睿睿不然小孩自己走回來?││││16:28甲○○不是老公接,因為小孩今天讀││││整天所以到安親班寫作業會晚││││點接│├──┼────┼────────────────────┤│4│104年5月│9:05甲○○對啊~帶兒子上學啊!下1個│││13日│月15號是禮拜一沒錯怎麼了│├──┼────┼────────────────────┤│5│104年5月│24:18小睿睿有比你老公還厲害嗎│││22日│24:19甲○○為什麼要這麼問?對自己沒信││││心嗎│├──┼────┼────────────────────┤│6│104年5月│9:21甲○○最好是啦│││28日│9:24小睿睿你多久沒跟妳老公唉唉了│├──┼────┼────────────────────┤│7│104年6月│1:04小睿睿沒關係,妳老公無法滿足妳,│││14日│我來││││1:04小睿睿哈哈哈││││13:18小睿睿要來陪我?││││13:18甲○○沒法度~要帶兒子去逛巨蛋││││13:20小睿睿跟老公ㄇ││││13:20甲○○沒有就我們倆││││13:26小睿睿妳跟妳老公吵架了?││││13:29甲○○沒有哇~我老公上課怎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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