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柏彥為永進成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載送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4年11月23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幼獅交流道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獅四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尤世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獅一路方向方向,行經上揭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尤世偵受有左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嗣呂柏彥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因認被告呂柏彥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尤世偵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