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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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劉樹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秦雋 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84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強制執行,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12332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經拍賣勢難回復,爰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上開法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非訟事件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對於假執行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業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事件審理為由,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