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炳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110年度偵字第1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炳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竊取 邱家結 栽種之青江菜3斤、蒜苗約7至8斤(以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60元),及 李金國 所栽種之豌豆約2斤、花椰菜約
7斤半(以上價值約240元)」更正為「竊取邱家結栽種之青江菜3斤、蒜苗約7至8斤,及李金國所栽種之豌豆約2斤、花椰菜約7斤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炳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邱家結、李金國所有之財物,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客觀上各該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論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進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開被害人二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次犯罪,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6,000元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之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17號被告龔炳章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9樓居桃園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炳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8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內農地,以鐵絲及徒手方式,竊取邱家結栽種之青江菜3斤、蒜苗約7至8斤(以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60元),及李金國所栽種之豌豆約2斤、花椰菜約7斤半(以上價值約24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邱家結發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炳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家結、李金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人共6,000元,並與被害人2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復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