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健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予補充:「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迄今仍未重新考領,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倒數第1行應予補充:「楊健龍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在場等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43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註銷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後,未再考領適當駕駛執照,竟恣意駕駛車輛上路,無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已屬可議,兼衡被告本件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葉鴻霖 所受傷勢情形,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92號被告楊健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龍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0分許,行至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與三民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民族路上往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同向左後方有葉鴻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見狀旋即緊急剎車而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致葉鴻霖受有右腰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鴻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鴻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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