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所為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㈡㈢㈥),而原判決認聲請人於民國92年4月9日即初發竊盜犯意(即原判決事實欄㈠),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及另未經起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㈣㈤)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始出於一個犯罪計畫以內,為主觀上同一竊盜犯意之進行,應以一罪論,惟聲請人另於92年5月9日之竊盜犯行,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7月16日確定,如係於本案連續竊盜行為期間中途另起新竊盜犯意,原確定判決所認構成竊盜連續犯之犯罪事實,即係錯誤,自得聲請再審,否則,本案經提出公訴之竊盜行為,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另原確定判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欄㈡㈢㈥所示之竊盜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顯然不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或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作為竊盜之方法,或是為了竊盜行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或變造特種文書,原起訴事實與未經起訴之行為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原起訴之事實均較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刑為輕,原確定判決顯未及調查臺南地院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卷內相關事證,導致有裁判上一罪之誤認,此誤認無論聲請人是否中途另起竊盜新犯意,均告成立,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等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於96年1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仍應由原判決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觀諸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雖論以其先後經判處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該二判決確定之竊盜事實顯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僅論以一罪,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實有違誤,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觀之聲請人前開主張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再審事由有所未符,且未提出任何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原審法院當時所不知,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具有「確實性」及「嶄新性」證據,或說明有何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資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從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所未合。況聲請意旨所指摘之內容,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是否應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應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並不相符,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容有誤解。
(三)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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