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邵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
50、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19日下午2時37分
許,駕駛F3–961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行忠路與行愛路交岔口,適告訴人甲○○騎乘JCG–361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行愛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被告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設置閃光紅燈之支道,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讓告訴人甲○○所騎乘行駛於幹道之機車優先通行,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右側第2、3、4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顏面部、兩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側內足踝及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庭訊時撤回告訴見本院95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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