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 邱柏諺 原名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5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6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3年
5月9日離家,原告於當日至客厝派出所報案協尋,原告到被告娘家尋找,結果被告竟然舉家搬遷下落不明,至今已1年多,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又岳父開出條件,如果原告的姊姊回娘家,被告就要回娘家,祖先是男方的,所以被告不拜,煮飯最好是男生煮。被告常常回娘家,每次都要原告去帶回家,平均每半個月就要去帶1次,原告也累了,不想去帶,且去年被告說原告父母虐待被告,結果原告的父親心情也不好,原告對這段婚姻已經不想持續下去,因為被告根本不想孝敬原告的父母。被告提說要離婚,要原告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的贍養費,但是原告只有與被告結婚幾個月,不可能給被告100萬元,因此,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說原告很晚回家,因那一陣子,北港在拜拜,參加一些廟會,所以都要很晚回家,原告有告訴被告,且在被告離家前,其已常回娘家,都要原告去帶其回來,帶久了,原告很厭倦,而且說什麼都要原告配合,常常情緒不好,擺一張臉給原告看,原告問被告又不說,常常要原告先開口說對不起,原告也煩了。且每次去被告娘家帶被告回去,丈人、丈母娘就會有意見,這樣子下去,原告也受不了。原告家的電話都沒有換,被告家的電話常常在換。
(二)原告沒有欺騙被告,原告去賭博有告訴被告,玩股票是結婚前,之後就沒有了,被告懷孕後,原告就沒有常常去賭博。丈母娘跑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去當著客人的面說小孩子流掉,都是原告的錯,根本不顧原告的面子。
(三)被告父親不願意借30萬元給原告,原告在事後大表不滿部分,是原告生氣的時候說的,為了這件事原告的父親知道也有罵原告,原告也有向他們道歉。女方收下聘金,被男方及婆婆誤認為很愛錢才嫁給男方部分,是被告家自己說的,原告家根本沒有這樣說。原告在婚前負債部分,有告知被告,原告沒有騙被告。原告婚後借的現金卡及信用卡是為了要還賭債。原告以前常常賭博,現在沒有賭博了,被告所說原告把賭博當副業部分,是因為被告常常唸原告,覺得很煩,就跑出去玩了1、2次,被告那時候也是天天跑到一家美容院,原告也沒有懷疑被告,被告也是那時候就常常回娘家了,原告問被告有沒有什麼問題,但是被告都說沒有問題,被告不喜歡煮晚餐,原告也說不用煮,改用買的。
(四)被告的退保申報表是原告辦的,被告離家後1個月,原告有打電話給斗六餐飲公會說要退被告的勞保,但是健保要轉到原告名下,但是後來原告才知道被告自己有工作所以已經轉過去被告公司那裡,原告沒有把被告的健保退掉。
雖然婚後被告工作的錢給原告,但是原告都把錢放在一個地方,被告要用自己去拿,而且原告也有問過被告,被告說不用。
(五)兩造沒有真的分房睡,可能是原告在氣頭上說的,事後原告有道歉,也只說了2次,是在婚後1個月,後來都沒有再說了。原告原本要去找原告的姊姊訴苦,但是後來在西螺交流道找了一家汽車旅館休息了一下,就回家了,原告沒有做錯事,後來有解釋。原告都有在家吃飯,是被告自己跑回娘家沒有回來煮晚飯。原告沒有要求被告懷孕不可讓其父母知道。原告在93年6月中旬向被告提出分手,是被告先說的,後來原告思考過後,才說離婚。
(六)原告有先告訴被告其父親車禍的情形,但被告一直問原告說知不知道被告心理在想什麼,也沒有問原告父親的情形。原告確實有在94年6月初向被告開出其回家的條件。因剛結婚第6天丈母娘就拿1隻雞來,且連著3天,結果客人就說話,原告覺得可以下午拿雞來,後來被告就回家去吃了,沒有不讓被告回娘家過夜。被告在房間發現桌下塞滿沾著黏液用過的衛生紙部分,是原告擤鼻涕的衛生紙。
原告在房間內講電話,是詐騙電話,原告打回去看看是什麼。原告沒有威脅被告儘快遷出戶口。
乙、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交往時男方曾向女方表明在外有債務,且有賭博、玩股票等行為,女方卻不計前嫌嫁給男方。男方在和女方訂婚後,女方在92年農曆6到8月間有身孕,男方還是對自己的行為沒有收斂,跑去北港厚生大樓附近賭博,沒有顧慮到女方的感受。女方在嫁給男方後的第3天,男方卻在電話中開口向女方的父親借30萬元,動機不明,事後女方父親不願借這筆錢給男方,男方卻在事後大表不滿。女方在訂婚後曾收下男方的聘金,男方在訂婚時也表明:這筆錢隨女方的意思是否要收下,女方卻在被男方及其婆婆誤認為很愛錢才會嫁給男方。男方在婚前所之負債,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如何,從未向女方清楚告知,讓女方在婚後生活感到沒有安全感。原告婚後還借了好多的現金卡及信用卡。
二、女方嫁給男方後,男方卻常把賭博當成是副業一樣,時常在中午過後早出晚歸,到半夜才回家,男方之我行我素的行為,從不願意向女方表明去處,讓女方感到沒有歸屬感,男方在婚後心態常定不下,以致於雙方時常發生口角,男方此種行為舉止,讓女方感到精神折磨,對女方有所隱瞞,致雙方溝通不良,使女方非常氣憤,因而於在93年5月9日負氣回娘家,且男方及其家人都清楚女方的住處和行蹤,卻在93年
6月11、12日2天,故意在報紙上刊登「警告逃妻」有損女方名譽清白。女方與夫失和 歸寧 居住久未返家,僅因夫從未過問原因,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認有惡意遺棄之事實。
三、女方在93年5月9日回娘家後1個月,93年6月中旬卻被男方中止付健保費用,男方也無告知,直到女方至今95年健保都積欠讓女方健康失去保障。婚後雙方一起工作,錢歸男方所有,女方卻不曾拿到固定的生活費用,女方在婚後克服壓力努力學習家事,卻被男方的母親認為不受教,讓女方覺得身心受創。女方在嫁給男方1個月後,男方曾開口向女方提出分房睡之說,並口頭提出限制干涉回娘家的機會。男方在婚後和女方吵架常把「分手」兩個字當成口頭禪,並對女方為言語上的污辱(粗話)和辱罵女方家人,讓女方感到難堪。男方在婚後不改本性,常去洗三溫暖或到汽車旅館不該去的地方,男方卻把它當成一種習慣。男方在婚後有時會把自己鎖在房裡偷講電話或上網看些不良畫面,讓女方在一次清掃中發現男方在電腦桌底下塞滿用過的衛生紙還沾著黏液,此種行為讓女方感到蒙羞。
四、男方在婚後很少待在家中吃晚飯,常跑到外面或者朋友家中吃飯,讓女方覺得沒受到應有的尊重。男方在訂婚後有一次曾口頭要求女方,如果以後再懷孕不可以讓女方的父母知道。男方在女方93年5月9日回娘家後,在6月中旬曾主動打電話表明分手,並要求女方先提出資料,約在外面協商,更要求女方在需全數歸還結婚時的聘金和首飾,並不可讓男方的父母知道。女方在94年農曆新年過後打電話給男方問好,卻在電話中得知男方父親在住家門前不幸發生車禍的消息,男方卻沒有主動告知,並怪罪是女方的不是,並在電話中不停辱罵女方,造成對女方言語上和心理上的傷害,且女方有意去探視,卻等不到男方一個誠懇的道歉。
五、男方在94年6月初,在電話中向女方表明如果女方有意要回去,就須遵守以下條件,第1點:必須女方父母陪同,並且還要請地方有力人士一起回去說服,第2點:回到家門口時,女方必須要跪在男方家門前向男方的父母道歉,第3點:
女方還是要和男方一起工作做生意,並要準時煮三餐,每天要拖地板兩次,年節時要自己一個人準備拜神用品,第4點:以後夫妻兩個人不可能睡在一起,一直分房睡,第5點:
男方要出去什麼地方女方沒資格管,第6點:女方要跟女方的家人斷絕關係,更不可以再回到娘家,只能回去女方的祖厝,並要求女方簽切結書,如果讓男方抓到馬上二話不說離婚。
六、女方在和男方訂婚後,因為一次的意外造成胎兒無心跳,而去做人工流產手術,有一次女方的母親從北港準備補品拿到元長男方的家中,給女方補身體,卻因為隔壁的鄰居看見,無意說了一句話,男方聽了卻認為有失他的面子,因而口頭告訴女方,叫女方的母親以後不要再拿東西來給女方吃,後來女方回到娘家吃也不行,讓女方感到難為。婚後男方母親常限制女方外表的穿著打扮,更有一次在客人面前數落女方穿著,讓女方難堪丟臉,男方時常三天兩頭往外跑,直到三更半夜才回家,男方父母卻視若無睹。婚後不久,男方的姊姊常在週休二日時,帶小孩回到家中作客過夜,讓女方備感心理壓力、困擾,男方卻規定只有男方的家人回到家中可以留著過夜,但是女方不能。
七、雙方在4月12日第2次出庭時,法官給予停止訴訟半年時間,讓雙方有私下緩和協調的空間,雙方當時也都答應這項要求,法官請男方當天晚上要去接女方返夫家團圓,雙方放下誤會重新生活,女方一直在娘家等待,但男方卻一直無誠意來接女方,並在電話中阻止女方,不歡迎女方自行返回夫家,還指責女方是要用什麼名義回去男方家,就算女方回去,其也不會履行同居義務,要讓女方過著有名無實的夫妻生活,讓女方的精神受折磨等語。
八、男方並在電話中表明,現在居住的房子是登記在其大哥名下的財產,因為男方在外賭博賠了好幾百萬元,且銀行信用破產一無所有,為了不願意連累女方才出此下策,及其男方家人也同意這個決定,男方也表明現在1個月只有5千元的生活費用,且更是由男方母親給的錢云云,讓女方覺得男方是用這個條件逼退女方分手,男方無心和女方面對面坐下來心平氣和的溝通,選擇逃避不見面,女方並無嫌棄男方家中的狀況,男方卻為了一般家中的家務事,而一直無理取鬧搬上法院,男方一直把事情鬧得無法收拾,讓女方的身心和名譽清白受冤。
九、男方並在5月7日電話中,威脅要女方把戶口儘快遷出去,一直放在男方家中也不是個辦法,如果女方要是哪一天想不開用這種方式結束生命,就連牌位也不會讓女方入主家中供奉等語,男方並在電話中堅持要離婚,要向女方討回訂婚時的首飾和聘金,叫女方把這兩項東西準備好才會出面解決,並用威脅的口語要去女方爺爺、奶奶家中,帶兩位長輩來女方在北港的家門口擾亂,讓其左鄰右舍出來看熱鬧等語。
十、雙方在第2次出庭後有通過2次電話,男方在第2次通話中翻臉,讓女方感到失望,無法和男方溝通,男方曾在電話中表明,兩次開庭法官都偏向女方說話,第2次開庭女方慢到幾分鐘,法官也沒指責云云。男方更在開庭結束後未虛心接納法官的提議,一味指責法官偏心,讓男方站不住腳等語。男方在95年5月8日傳簡訊告知女方說:「他比女方更有時間,等女方開口說離婚。」,並曾在兩次通話中提到,如果女方第2次收到法院的通知書,就表示他已經找到認為比女方條件更好的對象,才會做出這個決定等語,是否意味著有第三者存在?
十一、男方在95年9月6日下午3點左右,將其女方留在男方元長家中的衣物和生活用品,拿去隔壁便利商店用快遞的方式寄到女方北港娘家中,當天下午是女方母親收取,但是送貨員卻自己簽收女方母親的名字,也沒拿收據給女方,可能是男方有所交代要讓女方沒有證據上法院,當天晚上女方返家整理這些衣物,卻發現重要首飾全不見。男方做出如此行為,讓女方感到有被惡意遺棄的感覺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日期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於93年5月9日離家,至今未返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原告之母 邱蔡玉麗 之證述可參,且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惟被告辯稱原告婚前有賭博、玩股票等行為,婚後仍繼續有賭博之情形,並在婚後第3天,即向被告的父親借30萬元不成後,大表不滿。且兩造吵架時,原告常把「分手」當成口頭禪,並在言語上辱罵被告,讓被告難堪;並且在結婚1個月後,即向被告提出要分房睡等語,並口頭限制被告回娘家。另原告婚後也有去洗三溫暖或到汽車旅館等場所,有時還會把自己鎖在房裡偷講電話或上網,也不願將其所負債務告知被告,又陸續以現金卡及信用卡借了不少的債務;另常在午後出去,到半夜才回家,也不願意向被告說明其去處,讓被告感到沒有安全感及歸屬感,以致於雙方時常發生口角,被告因而於93年5月9日負氣回娘家。然原告及其家人都清楚被告的住處和行蹤,卻在93年6月11、12日2天,在報紙上刊登「警告逃妻」廣告,並停止被告的勞健保,且未告知被告,致被告積欠自該時起至95年的健保費。原告並在94年
6月初,以電話向被告表明如果要回去,就須遵守上揭條件,並簽切結書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影印新聞紙,及雲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函送之被告全民健保退保申請表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惡意遺棄,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而言。本件被告雖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且其婚後稍不如意即返娘家的做法,雖有不當,然係由於原告之言行不當,致被告對此婚姻感到不安,因而與原告發生爭吵,一時負氣才返回娘家,而原告於被告返娘家後,又不思挽回,並在報紙上刊登「警告逃妻」廣告,並停止被告的勞健保,及以電話向被告表明其如要回家必須遵守:兩造不共床(第4點)、被告不可干涉原告去處(第5點)、要跟被告家人斷絕關係(第6點)等一般人難以接受,足以妨礙被告返家意願之條件,可見被告離家與原告分居非無正當理由,尚難認為被告有惡意遺棄之要件事實。
四、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者,需其事由重大,致難以維持婚姻,且非可主要歸責之一方始得提起。而兩造上開衝突情節,只是因日常生活之溝通不良,致心中所生猜忌無法釋懷,因而產生之磨擦。且被告負氣返娘家後,原告又未善意互動謀求解決,反而多方阻擾被告回家所致,尚難認為於客觀上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且該事由亦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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