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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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民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8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93年訴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該訴訟已於民國94年6月14日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95年7月19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8假扣押卷、93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卷、本院93年訴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號等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