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肆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9日1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定而言。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舊法第40條但書「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變更因屬刑罰權形成規範中之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而經比較結果,上開規定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抽象上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但因本案扣案之物屬違禁物,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故前開修正對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自應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10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424號鑑驗通知書
1份在卷可證,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