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凱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凱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金華路二段181號」之後補述:「3樓淶淶卡拉OK店」,第4、
9行記載:「 許建盟 」,均應更正為:「 許健盟 」,第7行記載:「基於侮辱之犯意,」之後補述:「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至1時38分許」,第7至8行記載:「『你在那邊靠杯啊』、『要不然你是要怎樣』」,應補充更正為:「『你們是在那邊靠北』、『要不然你們是要怎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李昭賢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數度口出穢語辱罵在場值勤員警,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客觀上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持玩具空氣槍至卡拉OK店,欲找店家理論計程車排班問題,而遭報警處理,其竟以穢語持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00號被告邱凱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隆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6月4日凌晨1時24分,因排班問題,於酒後攜帶1支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空氣槍,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理論,民眾見狀報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 王致鈞 、許建盟接獲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處理。詎邱凱隆於員警到場進行盤查時,將該槍枝插在後腰際拒絕配合盤查而為警壓制,邱凱隆遂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機掰啊」、「你在那邊靠杯啊」、「要不然你是要怎樣」(臺語)等語,辱罵當時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王致鈞、許建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酒精測定紀錄表、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槍枝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秀惠(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