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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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鑑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8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8,46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工資等,經本院民國108年5月28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勝訴在案,原判決主文內容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茲就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分述如下:㈠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4,000元。
㈡關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部分,核屬因定期給
付而涉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上訴人復職之日客觀上不可能晚於其屆強制退休年齡以後,故本院認為應以被上訴人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12年5月26日,作為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之計算基準。
⒈關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
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應以107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1日即112年5月25日止,推定為被上訴人之權利存續期間,此期間為4年8月(即56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共672萬元(計算式:12萬元×56個月=672萬元),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2萬元。
⒉關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15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於每年2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應以108年2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1日即112年5月25日止,推定為被上訴人之權利存續期間,上訴人分別於108年2月15日、109年2月15日、
110年2月15日、111年2月15日及112年2月15日均應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24萬元,共120萬元(計算式:24萬元×5次=120萬元),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
⒊關於原判決主文第4項「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20日起至復職
日止,按月提撥7,254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帳戶」部分,應以107年7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12年5月26日止,推定為被上訴人之權利存續期間,此期間為4年10月(即58個月),上訴人應提撥之金額共420,732元(計算式:7,254元×58個月=420,732元),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0,732元。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8,544,732元(計
算式:204,000元+672萬元+120萬元+420,732元=8,544,73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8,4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