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告 莊福順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 律師被告 陳映誠
陳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因原告轉讓名下新吉爾開發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吉爾公司)股東股份權利予被告事宜,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陳映誠、陳美玲須支付莊福順轉讓股份權利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近年來未領之薪資240萬。」,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有轉讓股份權利金200萬元及薪資230萬元共計430萬元未為給付,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09年9月29日就履行系爭協議書事件,達成和解並創設另一新法律關係,原告即不得再依兩造原有法律關系即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又兩造因共同經營電動車產銷及租賃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進而設立新吉爾公司並對外營業之事業體。原告於107年1月16日退出兩造合夥事業,依民法第690條規定,即應就新吉爾公司負債1420萬元之合夥債務,按合夥出資比例50%負擔710萬元,又被告陳美玲於108年7月12日為原告代償新吉爾公司企業貸款250萬元,使原告及其配偶免除連帶保證債務,另原告因執行合夥事務即兩造合夥事業新吉爾公司於105年間出售20台KE-600電動車予訴外人 朱文桂 即福爾摩沙電動出租店事宜,因過失導致朱文桂全數退貨,使新吉爾公司受有301萬5,386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68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就被告對原告取得上開各債權,被告均主張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5日,因原告轉讓名下新吉爾公司股東股份權利予被告事宜,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陳映誠、陳美玲須支付莊福順轉讓股份權利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近年來未領之薪資240萬。」,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10萬元,尚有轉讓股份權利金200萬元及薪資230萬元共計430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992號卷第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5日(被告於108年9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得認至遲於當日收悉支付命令內容)起至清償日止,即屬有據。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前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內容,並未明示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亦查無被告就該給付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給付債務負連帶責任,洵屬無據。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就本件業達成和解,另創設其交付電動車新法律關係,原告應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薪資及讓渡金之給付,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3日已依新法律關係即上開和解書內容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交付甲方(即原告)梅花湖20輛電動車及現存維修所需之零件」,向原告提出該電動車及零件,雖遭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應仍認為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原告喪失其本件薪資及讓渡金請求權之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自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及讓渡金云云,然,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9月29日成立和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共同簽署之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應堪認定。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兩造於前揭和解書第1條約定所指之梅花湖電動車,係前經朱文桂向新吉爾公司採購後退回之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該電動車前於出廠時的基本原裝配備,含有「電控系統」(即通稱之控制器)及「8顆電動車專用之鉛酸電池EVH12390及其專用充電器24V/10AH」,為維持車輛能「電力行駛」之基本配備,而鉛酸電池耐用度高、易保存,惟續航力(即充一次電後之使用時間)較弱,一般使用3小時後,即須再充電,故朱文桂為增加該電動車的續航力,透過新吉爾公司向第三人租用鋰電池,於內掛鉛酸電池之外,外掛2顆鋰電池,以增加電動車之續航力等情,此有新吉爾公司(即GoevSje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美玲)於108年1月16日facebook發文出售之20台樣品車(即梅花湖電動車)之廣告,載明「此批樣品車鉛酸電池與鋰鐵電池混搭式」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前開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所指之電動車應包括電控系統及鉛酸電池。被告雖抗辯兩造於和解契約形成前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被告已明白表示以電動車現況為交付,且不含電控系統,此為原告所同意,而鉛酸電池於3個月期間經過不拔除會傷害車體,並為消耗品,本非電動車現況,是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所指之電動車,並不包括電控系統及鉛酸電池云云,固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23頁),依其中被告於109年7月7日傳送其和解方案,固表示其僅能同意依20輛電動車現況交付,不含電控及其他零組件等(見本院卷第213頁),然之後兩造仍繼續磋商和解條件,且原告僅表示「原則上」同意被告提出交付「車輛及零件」之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219頁),於109年9月29日始確立和解書內容,是難據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予推認被告所辯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之電動車不包括電控系統及鉛酸電池云云為可採。又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提出之20輛梅花湖電動車,並不包括電控系統及鉛酸電池,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即難認被告已於兩造約定之109年10月13日依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提出完全給付,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以台北民權000634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自109年10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15日催告被告將其拆除之「電池」及「控制器」裝回,並通知原告前往點交(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於109年11月16日以台北民權00067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均經被告收悉(見本院卷第227頁),應認和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自得依兩造原有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被告辯稱其業依系爭和解契約條件履行,原告不得依兩造原有系爭協議書法律關系,請求被告履行云云,並非可採。
五、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107年1月16日退出兩造合夥事業,依民法第690條規定,即應就新吉爾公司負債1,420萬元之合夥債務,按合夥出資比例50%負擔710萬元,又被告陳美玲於108年7月12日為原告代償新吉爾公司企業貸款半數250萬元,使原告及其配偶免除連帶保證債務,另原告因執行合夥事務即兩造合夥事業新吉爾公司與訴外人朱文桂即福爾摩沙電動出租店間於105年間採購20台KE-600電動車事宜,因過失導致朱文桂全數退貨,使新吉爾公司受有301萬5,386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68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就被告對原告取得上開各債權,被告均主張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經抵銷後,原告於本件已無可請求之金額云云,並提出102年11月5日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108年2月21日協議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送貨明細單、退貨還款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80、101至117頁)。然查,兩造於107年1月15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附有股東度讓協議對照表乙份(見本院卷第68頁),該對照表所列公司目前現況欄位「銀行企業貸款5,000,000」、「梅花湖可能退回車輛3,000,000」、「扣除公司銀行活除現金-14,200,000」,核即被告所主張前開代償新吉爾公司企業貸款半數250萬元、新吉爾公司遭朱文桂退回電動車所受損害301萬5,386元及新吉爾公司負債1,420萬元等抵銷債權,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1.107年元月1日起,莊福順退出新吉爾開發有限公司,將公司股份及公司設備和埔心營業車輛等,讓渡交付給陳映誠、陳美玲擁有。2.合約成立後莊福順已無新吉爾開發有限公司任何資金問題及法律責任。」,始於第4條約定渡讓協議條件,可見兩造於協議原告轉讓新吉爾公司股份權利,並由被告擁有新吉爾公司全數股份予以經營之條件時,已將新吉爾公司前開債務一併列入考量,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轉讓股份權利金及近年未領薪資,被告再以因新吉爾公司前開債務對原告主張有得抵銷之債權,應屬無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