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思瑜選任辯護人王慕寧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思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潘思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來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竟因經濟困難,有貸款之需求,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獲知貸款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益杰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陳益杰」)聯繫貸款事宜,經「陳益杰」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款項,潘思瑜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對於提供其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益杰」具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晚間9時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以LINE拍照傳送予「陳益杰」,嗣「陳益杰」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 紀乃淩 之友人 張家維 ,於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紀乃淩,向其佯稱:因缺少要給小包商的工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紀乃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潘思瑜於款項入戶後,旋即依「陳益杰」LINE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郵局提領該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交予「陳益杰」,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而掩飾上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紀乃淩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乃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0易356號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乃淩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紀乃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與「陳益杰」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儲字第1090912229號、110年8月3日儲字第1100209009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9、73至115頁、本院110易356號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配合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交付該特定正犯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其提供帳戶及配合提款之行為,自屬於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陳益杰」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使「陳益杰」得以藉此向告訴
人行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敘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10易356號卷第37、69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110易356號卷第85頁),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本件帳
戶供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並配合將款項領出交付「陳益杰」,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情形,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詳情如附表所示),已積極為損害之彌補,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向本院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110易356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自承之學歷為大學四年級肄業、從事早午餐店員工作、未婚、需負擔家計包括房租、水電費等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易356號卷第72、82、86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110易356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9頁),則由被告犯後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取諒解之積極作為,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努力工作負擔家計並積極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節,本院綜合各情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上開願對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賠償之內容,兼顧其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
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既未從中取得報酬,復均已交予「陳益杰」,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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