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培宇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董培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董培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月9日晚間10時起至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上錢櫃KTV內,飲用啤酒3至4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董培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67至68頁、本院二審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10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許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且其前有違反藥事法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又其甫於110年3月30日通過110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要服務於公立醫療機關,倘因本案留下刑案前科紀錄,恐影響訓練地點、科別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有被告提出之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證書2紙、110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人員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申請通知暨成績通知影本、臺灣醫學教育學會110年3月31日台醫教學會計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81至86頁);而觀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住院醫師應徵申請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學年度住院醫師申請表、臺中慈濟醫院住院醫師面試報名表、高雄榮民總醫院「放射線部-契約主治醫師」人才招募說明暨品德查詢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確有於應徵醫師時繳交良民證、犯罪嫌疑資料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暨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