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皇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7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皇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沒收吸食器1組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文。再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附近所任職之修車行內,以玻璃球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於110年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07毒偵4731卷第88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該吸食器照片附卷可稽(見107毒偵4731卷第25至31、39、43頁),堪認該吸食器1組與被告上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連。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佐(見107毒偵4731卷第111頁),又包覆該等物品之塑膠袋,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固屬違禁物無訛。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處罰施用第二級毒品外,亦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並明定刑責,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雖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然參以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21時1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扣押而查扣該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107年10月27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LINE名稱為 雷誠 之男子無償給我0.5公克安非他命;(警方今日查獲你毒品案,所查扣1包安非他命毛重0.58公克,是否為你所述LINE名稱為雷誠之男子無償提供給你?)是;(扣案的安非他命也是「雷誠」賣給你的嗎?)他22日(即107年10月22日)手機掉在我車上,我27日(即107年10月27日)晚上8時40分拿到新店公車總站那邊還他,他就送我扣案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7毒偵4731卷第14至15、17、89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與被告107年10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是被告持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之行為,顯非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經閱全偵查卷,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任何處置。綜此,應認被告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係107年10月27日始持有,與其前開於107年10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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