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0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4年2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3段125號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拖鞋毆打乙○○臉部及頭部,致乙○○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承前之傷害犯意,於同年5月18日某時,在上址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頭部挫傷、左前臂手背多處挫傷及右腳趾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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