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就兩造共同投資承購訴外人 陳大鼻 向嘉義市政府承租土地之承租權事宜,成立和解,上訴人抗辯係受詐欺而成立和解,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和解契約履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本件系爭和解契約第一項載明「兩造共同投資承購土地承租權,被上訴人墊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取得退款八百萬元,虧損五百八十萬元,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上訴人簽發二百九十萬元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且該和解契約有效存在等情,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認上訴人應依和解內容履行,自不違背法令,此與兩造實際虧損金額若干,亦屬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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