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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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交簡字第八四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關於公共危險部分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在桃園縣蘆竹鄉飲用三瓶啤酒後,已呈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年月十九日一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南向一六四公里處,經警攔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七六毫克。甲○○唯恐受罰,竟佯報「乙○○」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並在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乙○○」姓名,以示收到該通知單,交予警員,表示由「乙○○」受領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以簡式程序為判決)。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二罪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原處刑書載為牽連犯關係為誤載)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六十年臺非字第一七三號)。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在桃園縣某處飲用酒類,酒後已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上路,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一時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六四公里南向處(台中縣后里鄉境)時,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七六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院清刑安九三交易緝字第六六六一四號函及所附該判決書正本一件在卷可按。
㈡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觀其犯罪時間、地點及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等情,足知該部分事實與上揭業已判決確定之事實係屬同一,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該公共危險罪部分之事實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當不得就同一事實重行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有一案兩罰之情,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