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上訴人 楊憶雯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
四、八七六二、一八三一五、二0二七0、二0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憶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謂系爭三張背面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並非上訴人所行使,然對於上訴人如何與 許南煌 謀議而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未有所說明。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本件偽造之文書係許南煌行使,然其理由又謂上訴人明知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仁公司)並未參與簽訂三方工程草約,卻持偽造之上開草約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貸款云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依證人 孟立中 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足見上訴人確無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間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委任書正本。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認定許南煌所提出於中華銀行之該合作協議書,僅係影本,然其理由欄謂:上開合作協議書(指影本)上原印有中央投資公司印文,楊憶雯、許南煌以之為本,以不詳方式仿造印文自無不可能云云。其推論完全悖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三)本件貸款案之最大受益人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更何況上訴人並無真正之中央投資公司之印文可供仿製,且原判決所引之間接證據亦屬有誤,更與系爭三張背面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及行使之待證事實並無相當關聯性,自無從依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原判決以與事實不符且毫無關聯性之臆測之詞,推論三方工程草約係由上訴人與許南煌偽造云云,原判決自屬違背證據法則。(四)依孟立中之證述可知,支票上以中央投資公司的印文背書,係 林冠良 所為。原判決率認孟立中之證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又對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孟立中以釐清此部分事實時,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置孟立中有利於上訴人之筆錄於不顧,亦未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五) 郝皙 生提出之備忘錄係屬影本,則其究竟出自於何處?由何人撰寫?均屬不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具有特別可信狀況之文書,應認上開文件不具證據能力。然原判決僅以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且該備忘錄影本並非以不正方式取得,而認該備忘錄影本具有證據能力云云,顯違證據法則。(六)所謂偽造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 健華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華公司)之三方工程草約部分,其上並無蓋用 柯孫忠 之印文。原判決就此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違法。(七)依孟立中與 郝皙生 之證述,上訴人與許南煌根本沒有看過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正本,而卷內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齊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記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均已遭刪除,且雖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有三個月之期限問題,然嗣經展期,因此,本件健華公司向中華銀行辦理貸款,核撥貸款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當時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之合作協議尚在有效期限內,故無起訴書或原判決所謂,明知已因合作期間屆滿消滅,而向中華銀行貸款詐欺之情事。又該合作協議書影本,已遭林冠良變造,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該合作協議書原有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判決以臆測之詞且過度引伸上訴人供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詳予指駁論述。復說明:依上訴人之供陳,其與許南煌於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前,即知悉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有第一條第三項(土地若於三個月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及第八條第二項(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六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等約定。而辦理本件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貸款係由上訴人與許南煌處理,是上訴人與許南煌在為相關貸款文書資料之整備及送卷,對送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合作協議書已遭刪除上開第一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而為變造,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其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三方「工程草約」,係供上訴人與許南煌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本件一億元之貸款所用,再參以本件申貸案通過與否,攸關上訴人與許南煌得否履行健華公司向宜興公司次承攬之台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之部分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與許南煌係此申貸案之主要受益人,足證該三方「工程草約」係上訴人與許南煌偽造完成後,持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貸款。本件經偽造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三紙支票係由許南煌交予 游本佑 ,而依前述上訴人與許南煌持上開經變造之合作協議書及其與許南煌共同偽造之三方工程草約,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貸款等情,亦堪認係上訴人與許南煌第一次提供資料向中華銀行申貸時,因資料不足以使銀行同意貸款,為加強擔保,又偽造中央投資公司印文於三張支票背面,並持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而為行使。又孟立中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孟立中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許南煌就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明確認定並詳細記載,復據以論罪科刑,其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一)至(四)、
(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依卷內資料,本件偽造之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工程草約,其上簽約人宜興公司欄下之印文係「 吳淑敏 」,而非「柯孫忠」,有該工程草約在卷可稽。原判決將「吳淑敏」印文誤載為「柯孫忠」,即有不符。然綜合全卷意旨,此顯係文字誤寫,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依上揭說明,應屬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從而原判決雖有此瑕疵,然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六)執此指摘,即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有罪判決所用以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或其內容及證明力尚有疑義,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對該證據未進一步究明其內容之真實性,此項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非專以郝皙生於偵查中提出之許南煌立具之備忘錄影本為主要證據,縱除去此部分,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論述,縱有欠周全,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五)執此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原判決認與之具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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