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軍翰指定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經本院審認有羈押之必要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復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定自112年11月11日、113年1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全部被訴犯嫌,但因其所涉前揭犯嫌,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另案共犯丁○○、戊○○、乙○○、少年林○諺(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據及大小章扣案為據,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
三、又經本院檢視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並參酌證人丁○○、戊○○及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見被告所涉嫌指揮之監控手集團及車手集團非僅單一,足認其涉嫌指揮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且有部分疑為組織成員者如丙○○、 闕廷恩 及代號「Vvv」之人均尚未到案,被告所辯復與已到案之組織成員即丁○○、戊○○及乙○○所述內容均大相逕庭,則被告若為求免除自身罪責,要非無與前揭證人或其餘未到案之組織成員相互勾串之可能。此外,依丁○○、戊○○及乙○○於偵訊中之證詞,不僅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有刻意將不同之監控手集團及車手集團切割,並要求彼此不得任意接觸,而有蓄意將犯罪組織細分、隔離以確保證據斷點外,另有在丁○○、戊○○及乙○○等人失風被捕後,為渠等委任辯護人以監控已到案組織成員之供述內容之嫌疑,更堪認本案確有事實足認涉嫌為犯罪組織指揮者之被告,甚有滅證或與上開證人或其餘未到案之組織成員相互勾串之可能,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
四、再衡諸被告本案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分別為最輕本刑3年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見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均非輕。復因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達6人,且渠等遭詐騙既(未)遂之金額均達新臺幣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堪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且其所涉罪數非少,則其對於己身如成立犯罪,將可能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乙節應有所預期,故其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倘將上情參合被告過往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通緝始緝獲到案之前科紀錄以觀,更堪認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
五、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但因我國刑事訴訟二審乃採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是本案仍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可能之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況因部分疑為組織成員者均尚未到案,且被告所述又與共犯證述情節多有出入等節,均如前述,是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因被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危害人民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甚鉅,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羈押核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復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3月11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