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永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葉錦永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五合一選舉三義鄉(下稱三義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緣 徐誌鴻 (另由員警調查)係該選區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中,登記第1號候選人。詎 楊景良 (另行起訴)為求徐誌鴻順利當選該選區三義鄉鄉民代表,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知悉葉錦永可掌握含其戶籍內有6位(其不知情之女 葉佳昕 與二位兄長及兄嫂即 葉錦廷 及其妻 余美珍 、 葉錦森 及其妻 王媜蓉 )具有此次三義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之投票權人,即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某日,在三義鄉某菜市場,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葉錦永,並與之約定將本次三義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之選票投予登記第1號候選人徐誌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葉錦永自動繳回所收受之1,000元及尚未發放之賄款5,000元。被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本件關於交付賄賂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葉錦永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而被告所收受之現金6,000元,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規定交付之賄賂,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依據,容有誤會,然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依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