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66號」更正為「11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蔡瑞祥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被告酒駕途中不慎擦撞證人 張安吉 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號被告蔡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祥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正義街口附近之小阿姨噴水香腸喝啤酒,喝到同日下午2時許結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對向車道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安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照片3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1日
檢察官莊佳瑋